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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李雅妍(原名李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7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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