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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曾金龍
崔立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崔立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主張被告曾金龍前邀同被告崔立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被告曾金龍僅繳納本息至89年5 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貸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函、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曾金龍到庭陳述:有欠這些錢沒有意見,但是現在沒能力還錢等語,另一被告崔立軍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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