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訴訟代理人 洪振洲
被 告 胡宗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6日4時57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科學館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洪振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並前經調解不成,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16,850元( 工資4,450元、零件12,400元 )之損害,以及營業損失7日計42,000元( 每日營收6,000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8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12,400元、工資部分為4,450元。
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外之其他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0年11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年5月16日,應折舊1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40元( 計算式:12,400元-6,260=6,1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590元(計算式:零件6,140元+工資4,450元=10,59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 7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2,000元,亦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月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3年1月23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0元(計算式為:車輛修理費10,590元+營業損失42,000元=52,59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應由被告負擔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2,400×0.369=4,576
第2年之7月折舊額 (12,400-4,576)×0.369×7/12=1,6841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6,260元
(計算式為:4,576+1,684=6,26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