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73,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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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被 告 朱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6-EDE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前,因左轉彎未依路權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何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工資5,835元、零件315元 )之損害等語。

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依據警察的初步研判表,肇事責任應該在被告身上;

另僅針對車損部分求償,並未就營業損失部份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然據其提出書狀之答辯: 1、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醫藥費用損害2,350 元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7,500元,其他尚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且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遷回馬祖養傷,戶籍也遷回馬祖,現因剛開始在馬祖找到工作,目前實無旅費及時間赴台灣出庭應訊,請鈞院將此事件移送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如不能移送連江地方法院審理,謹聲請為複鑑定,並請傳訊當時處理事故之交警出庭說明,及請原告提出當時未超速之證物即公車之行車時速紀錄器。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被告騎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實情則為當時被告因見系爭車輛尚在遠處才左轉,不料仍被系爭車輛撞及,實因當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並時速超過40公里所致,按公車時速不能超過時速40公里,為法規所強制規範,又每台公車均須裝置有紀錄公車行車速度之記錄器,但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提出要求,原告卻表示系爭車輛因老舊未裝設行車記錄器而不願提出,顯見原告自知有超速而不願將此依規定應裝置之證物提出,方致生對被告不利之研判發生。

3、另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亦就前開第 1點說明之損害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至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實礙難准許。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並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情事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以採信,是其空言主張尚無足採,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15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835元、零件為31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2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8月13日,應折舊10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3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0年之折舊額應為283元),即零件僅得請求32元,加上工資5,83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86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 元(計算式為:零件32元+工資5,835元=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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