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8,201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李美珍
被 告 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二年度苗小字第三六八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且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連續二個月者,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

連續三個月者,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應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六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含消費款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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