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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9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陳瑞麟
被 告 林讌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1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1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支付予原告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
108,000元。
依據原告與遠信資融之約定,而原告於客戶(即被告)未繳款達60日,遠信資融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被告未依照遠信資融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4,500 元予遠信資融,尚積欠31,500元,經遠信資融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
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2、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掛號郵件寄件人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
又收件人為高榮修,原告復未能證明高榮修與被告之關係,是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合法,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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