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946,2015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伍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369 元及其中30518 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無法一次償還,利息太高無法償還,希望只還本金,另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不能請求,對於本金無意見等語。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遲延之日,按年利率19.929計算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被告於同年12月8 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子張紀龍收收起訴狀繕本,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於前揭起訴狀送達日即103 年12月8 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98年12月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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