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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琬渝
楊維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家榮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許家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許家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尚填載「僱用人:謝先生」,惟若原告係欲一同對該名僱用人謝先生起訴請求負擔連帶責任者,應依上開規定,併予補正陳報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檢附其戶籍謄本過院參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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