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調,4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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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資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資誠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太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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