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建簡,4,201608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基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千宇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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