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05,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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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杜曉鳳
冉佩玉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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