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17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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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吳敏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叁萬元(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不能達成一致分割協議,而需裁判分割。

原告雖主張變賣分割,但被告並不同意,被告並稱願買原告之持分,及因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緊臨,其土地所有人又多所相同,並皆已進入本院裁判分割階段,是本院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單獨之市場交易(補償)價值及與上開第336 地號土地合併出賣時之市場交易(補償)價值必要,此並為本院認分割共有物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

惟本院前已發函予原告及鑑定機關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命原告應於接獲鑑定機關通知繳費時先行墊支本件鑑定費用,否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惟上述鑑定機關日前函覆本院原告迄今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0元,因上述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上述費用(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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