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1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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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羅開文
邱瀚霆
被 告 陳礎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華宗,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4,60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其中本金為61,466元)未支付,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606 元,及其中61,466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本院函查各個相關單位結果顯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其戶籍地址,每月消費帳單均寄送至此處,其上填載之市內電話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確實裝設於系爭地址,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亦為被告於89年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

而被告於89年7 月4 日向台哥大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碼使用、91年3 月4 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92年9 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之簽名皆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一致,又0000-000000 號碼之使用時間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亦與系爭申請書申請之時間重疊,足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申請書簽名非被告填寫,被告戶籍址非設於系爭地址,亦未居住於該處,系爭地址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陳礎傑,系爭電話號碼為被告父母家之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 手機號碼非為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於美味自助餐工作,足見系爭申請書填載之資料皆非真實,被告未於92年6 月21日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

㈡被告於90年間未向國內金融機構開戶,僅有郵局帳戶。

被告亦未曾向中國信託及台哥大電信申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使用,兩年多前才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申辦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申辦信用卡及消費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1日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

並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載地址相同。

然被告否認有辦理設籍於此地,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於95年3 月6 日以舊式身分證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惟經該所於104 年7 月14日函覆已統一繳銷且無影本留存。

又被告於98年8 月28日始將戶籍地址遷入系爭地址,有本院查詢被告歷次遷徙資料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則被告是否設籍於系爭地址,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否認曾居住於系爭地址,縱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帳單皆寄送至系爭地址,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址均相同,而聯絡之室內電話即系爭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亦位處系爭地址,然而登記用戶為訴外人陳礎傑,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之函覆資料乙紙可證,顯見系爭電話號碼非被告申請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

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其聯絡電話,亦係系爭室內電話,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址亦均相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8 日書函附卷可參,亦不足作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所填載申請之認定。

㈢另被告除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89年至91年間曾於保全公司工作外,然對於系爭信用卡填載其曾自89年起任職於美味自助餐年薪70萬元之部分則予以否認;

而經本院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期間,並無任職於美味自助餐之資料。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本件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及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書寫筆勢明顯一致。

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然而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出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同年之平日書寫文書以供鑑定,而原告亦未聲請筆跡鑑定,且本院亦難以肉眼辨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前揭行動電話或其他申請資料及被告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相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陳礎材」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被告曾向荷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故被告與荷蘭銀行信用卡公司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債權可言。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6 月21日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而應給付所欠款項104,606 元,及其中61,466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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