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220,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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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劉亦凱
吳柏修
郭宏鈞
郭雅華
楊淑滿
郭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亦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

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是若共有物分割方案中,有需以鑑價方式決定找補、補償金額時,法院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主張此項分割方案者預納聲請鑑定費用,若主張該項分割方案者不願繳納,則應由其他共有人即當事人繳納,若無人繳納,則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

然依前所述,必於其他分割方案有困難者,始能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且被告劉亦凱前已具狀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按系爭土地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告楊淑滿、郭宏鈞、郭宏毅亦主張願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按系爭土地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故依前所說明,本件自有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

本院業已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命被告劉亦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期命其他當事人繳納,若其餘當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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