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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林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且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國柱之債權讓與原告。
嗣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林國柱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32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然相對人林國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且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以原告對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國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復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國柱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國柱與原債權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本即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原債權人與被告林國柱又特別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條約定顯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意定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約定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約定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原因,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國柱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20條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況被告林國柱之住所地乃係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林國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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