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26,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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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約書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擇一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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