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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貝賀名,被告聲請由貝賀名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家具租賃契約,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 批,供其當時之法籍經理柯漢諾(已於91年8 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25,000元。
租期屆滿,雙方於85年10月15日就相同內容另立新租約,但續租第1 年,租金降為每月15,000元,第2 年以後再降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事後未歸還所承租之家具,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共12個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000 元(計算式:15,000×12 =180,000 ),爰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返還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早於87年10月底即已終止,且於終止前原告即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要求取回租賃物,惟原告置之不理(詳被證6 之陳述書),又原告曾於91年6 月2 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台北第六郵局支局91年度第1758號存證信函,詳被證7 ),表示對被告於先前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即被證6 )表示遺憾,足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到被告南港分公司之終止系爭租約通知,且經審理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審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1年7 月2 日即被終止(詳被證8 )。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部分家具由已離職之前任法籍經理柯漢諾攜往日本,部分則遭丟棄,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批家具,及原告先前未能提出詳細之家具清單等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1085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簡上字第31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95簡上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中所審認,本於爭點效與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自應受拘束。
此外,原告就同一家具租賃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再三興訟,雖每次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略有不同,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又提本件訴訟,惟無新事證,徒耗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先訂有家具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存證信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翔實,並有被告所提當初兩造英文契約書影本(被證1 )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兩造均承認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雖否認被告終止租約之合法性,但其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辯論期日時,亦已自認在92年7 月時兩造租約亦已因被告終止30天後而終止),首應堪信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先承租之家具未歸還,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於起訴(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未提出任何關於租約之家具明細之證據,原告雖曾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92年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柯漢諾)、92年4 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被告之陳述書(即被證6 )、南港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時之有關文件、柯漢諾提出其將部分家具運往日本之聲明書及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說明書(含中譯本)等,但該等資料只屬兩造間歷來訴訟原告將該等已庭呈予各法院之資料予以整理並提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於104年7 月1 日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應提出當初租約之家具明細,原告至最後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
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至遲於91年7 月2 日即已終止,部分家具由當時離職之被告前任法籍經理柯漢諾攜往日本,部分則遭丟棄,被告並未占有該批家具,以及原告從未提出詳細且明確之家具清單等節,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1085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北簡字6401號、93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93年度北簡字第993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予以認定過,此經本院檢索上開確定判決比對後確認被告所主張上開判決之內容無誤。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但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爭執之家具租賃紛爭,除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之外,原告嗣又陸續向本院提起與本件相類之訴訟,例如:95年度湖簡字第2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止占有所承租家具未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因事由同上,但請求之期間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99年度湖簡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因事由同上,但請求之期間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等,經核上開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係要屬相同(均仍係針對與本件相同之家具租賃契約紛爭為主張),嗣經本院承審法官審理後,認原告有部分請求之時段重複,違反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或認原告未能提出提出新事證供法院審酌,應受先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或認縱使被告未歸還當初承租之家具,惟部分業已損毀,部分則遭離職之被告前任法籍經理柯漢諾攜往日本,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繼續占有使用該家具,難謂受有使用該家具之不當利益,或認事件發生迄今,時間已久,該批家具之殘值早已趨近於零,縱使被告迄未返還該批家具,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用利益存在。
又查本事件所爭執者,與上開事件之爭執並無不同,縱原告依時序之進行,切割出不同之時段以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構成既判力之違反,惟原告僅曾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92年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柯漢諾)、92年4 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被告之陳述書(即被證6 )、南港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時之有關文件、柯漢諾提出其將部分家具運往日本之聲明書及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說明書(含中譯本)等,但該等資料只屬兩造間歷來訴訟原告將該等已庭呈予各法院之資料予以整理並提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業如上述,因原告主張之不可採,業於各該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原告於本事件中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據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中經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主張,加以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卻連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均無法提出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判斷。
㈣至原告聲請喚證人靳德榮、徐侑津、李莉莉、林蒼生、田中玉等人,無非係對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已認定之事實表示及欲證明被告尚未與原告終止租約云云,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租約至遲於92年7月時已因被告終止30天後而終止亦如上述,自無再予傳喚及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承租之家具,於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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