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33,201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宜螓(原名陳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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