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49,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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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畢甄玲(原名畢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無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此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參,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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