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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任可馨(原名任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就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且債權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原債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而拘束債權受讓人。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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