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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8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只記載姓名及送達處所之信箱號碼,然送達處所並非住、居所,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填載其住、居所。
三、次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內所載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本票裁定及所主張之本票影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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