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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臨時工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起口頭允諾原告臨時工工項,協助工地現場部分工地完成,原告向被告提出款項申請,被告至今尚有款項未支付予原告:⒈於102年4月至8月期間,原告承攬被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臨時工部分,有4筆臨時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36元,被告未支付予原告。
⒉於102年5月,原告所請之款項無故被扣除加班費5,250元加上稅額總計5,513元。
以上說明工地所需臨時工工項,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叫工,未支付工程款項總計205,749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請款資料、統一發票、臨時工工項明細、估價單、被告開立之131,355元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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