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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3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另於91年5 月27日申辦融資契約,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動支信用貸款,但卻延付本息,尚欠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未償本金、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至週年利率20%上限,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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