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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 告 孫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3 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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