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本案之爭點厥為: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一)系爭2張本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均已記載金額且
- (二)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和四家境外公司同意從四家境外公司領
- (三)被告投資之四家境外公司及殷翰公司,確已將對原告之損
- (四)原告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元金額主張已經清償系爭第
- (五)原告主張其對殷瀚公司尚有102年度年終獎金7萬7,000
-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僅就系爭第1張本票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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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林純慧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郭春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中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之本票,就票載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間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殷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殷翰公司)任職會計人員,並曾協助被告轉投資之「Pine Honor Co., Ltd.」、「Goldenwood Co., Ltd.」、「EFCO Asia Holding Co., Ltd.」、「Wisdom Chance Co.,Ltd .」等四家公司(下合稱系爭4 家境外公司,另就Co.,Ltd . 則簡稱為公司)及其股東處理匯款帳務事宜,然因相關匯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略有短差問題(下稱系爭帳款),雖非原告刻意造成,然因受到前開境外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壓力迫使,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四家境外公司,作為協助補足系爭帳款之擔保。
故系爭本票受款對象為四家境外公司,而非被告。
又原告係遭殷翰公司相關人員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斯時尚未能細讀該本票內容即由四家境外公司取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是否確為原告處理匯款業務之短差金額?本票受款人處是否空白?本票內容是否有他人填寫、變造?原告均非清楚,亦無機會與四家境外公司進行對帳事宜。
況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執票人」兼「受款人」,對上開情事甚為了解,且為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主導者,乃惡意執票人。
再者,原告除於100 年9 月27日依據四家境外公司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00 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並已同意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於殷翰公司之每月薪資按月扣抵1 萬5,000 元,共42萬元(計算式:15,000元28個月=420,000 元)以抵償上開匯款帳務差額,又原告於103 年1 月自殷翰公司離職,然該公司除未給付102 年年終獎金77,000元,亦未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份薪資3 萬8,500 元。
合上以觀,原告已還款金額共73萬8,100 元(計算式:匯款202,600 元+薪資扣抵420,000 元+年終獎金77,000元+103 年1 月份薪資38,500元=738,100 元),故原告對四家境外公司並亦未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債務,果被告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扣除原告上開已還款部分。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當亦不存在。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四家境外公司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帳務之方式,原本即係該公司或其股東將相關款項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按:被證4 係載西湖分行,富邦回復函文即卷1 第139 至191頁卻載是瑞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再由原告依四家境外公司或其股東之指示,透過系爭原告帳戶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或四家境外公司之帳戶,故四家境外公司本即透過「系爭原告帳戶」進行相關款項之匯付,並非原告擅自將相關帳款轉入原告所屬之銀行帳戶,又系爭原告帳戶本係原告個人帳戶,原告之公司薪資、獎金、個人生活支出等款項,亦係經由該帳戶收支處理,故並非所有由四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持有或屬於原告侵占之款項。
2.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7日無預警遭殷翰公司單方解聘,直至103 年1 月31日殷翰公司始將原告勞健保退保,雙方勞動契約於該日方為終止。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已工作超過5 年之原告進行資遣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至少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及5 個月資遣費,然原告並未另向殷翰公司主張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僅要求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之最後一個月薪資(103 年1 月薪資),並請求依據雙方協議扣抵系爭帳款,自於法有據等語。
3.被告所稱系爭4 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其中有部分係依據4 家境外公司之股東或被告之指示匯至第三人、或匯回4 家境外公司、或作為其他費用、或屬於原告薪酬,故原告否認自四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屬原告侵占款項,原告並已整理原證16即原告帳戶明細整理表(卷2第111 至112 頁)、原告協助處理四家境外公司帳款酬勞金額表(卷2 第83至84頁),故並非系爭4 家境外公司所有匯回金額均應由原告立即以轉帳方式匯出。
4.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第1 張本票之陳述前後不符,因被告一開始答辯債權是屬於四家境外公司,後來才又主張債權已經轉讓;
當時系爭第1 張本票原告簽發時上面是否有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原告也沒有印象了,當時原告有幫四家境外公司處理帳款,當時款項確實仍有爭議,但債權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原告也不清楚,也否認被告有在原告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時有為告知Pine Honor公司有債權轉讓給被告之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於殷翰公司,除負責該公司出納工作,另因被告投資四家境外公司,而須代理或代表四家境外公司於臺灣匯付款項予第三人,被告遂亦將前揭匯款事務委由原告處理,詎原告自98年起,在被告及四家境外公司不知情下,多次未依被告指示如數將款項匯付第三人,而將短付之款項逕行存入或以偽造取款條方式逕自領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截至100 年中原告侵占行為被發現時止,初步查證原告侵占款項為「Pine Honor Co., Ltd.」之公款美金3萬7,000元,原告因此於100年9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額為:美金3萬7,000 元匯率29.8=新臺幣110 萬2,600 元)作為還款擔保。
然嗣後總清查,原告實際侵佔款項卻不僅於此。
㈡被告初發現原告侵占犯行時,為給予其自新機會,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後,被告已將原告侵占款項先行墊還予四家境外公司,並繼續留任原告負責殷翰公司出納工作,詎被告又再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侵占犯行數個月後至102 年12月底止,陸續以同樣方式為侵占行為,經殷翰公司會計主管陳琪惠於103 年1 月初與原告對帳,又另發現原告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至少共美金13萬3,629.26元(惟經四家境外公司再次查帳,原告自98年起至102 年止之侵占款項金額,合計高達美金20萬1,690.88元),原告並因此立下被證1 之切結書承認確有挪用上開款項,同時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原告雖主張簽發本票是被脅迫,但若真遭脅迫豈借仍留在殷瀚公司繼續任職,此和常理不符。
(票面額為:美金13萬3,629.26元匯率29.96 =新臺幣40 0萬3,532 元),以擔保上開款項之返還。
然嗣被告發現就殷翰公司應支付予數位員工之出差旅費、及應付廠商之帳款共45萬7,531元,亦遭原告侵吞入己。
合上所述,原告共侵占(或挪用)下列款項:1.EFCO Asia Holding 公司為美金7,000 元;
2.Goldenwood公司為美金2,641.2 元;
3.Wisdom Chance 公司為美金9 萬5,655.64元;
4.Pine Honor 公司為美金77,800元(即美金37,000元及40,800元合計);
(5.殷翰公司為新臺幣45萬7,531 元)。
惟簽發系爭第1 張本票時之金額係以原告侵占上述Pine Honor 公司之美金37,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開立;
簽發系爭第2 張本票則係以原告侵占上述EFCOAsia Holding 公司之美金7,000 元、Pine Honor 公司之美金40,800元、Wisdom Chance 公司之美金85,829.26 元合計為美金133,629.26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為4,003,532 元開立(參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之表格)。
又四家境外公司已將遭原告侵占款項債權讓與被告,並以被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簽發系爭第1 張本票時,Pine Honor公司就有請被告處理,也有意轉讓此筆債權給被告,當時也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直接將侵占款項金額換算成台幣後直接簽發予被告。
㈢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20萬2,600 元至被告帳戶中,並同意殷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款1 萬5,000 元,共還款62萬2,600 元(匯款202,600 元+薪資扣抵420,000 元=622,600 元),然原告積欠之款項,仍高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額總和。
㈣又原告係受僱於殷翰公司,則其年終獎金或薪資,自應向殷翰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四家境外公司,況四家境外公司業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個人,原告如何得以其對殷翰公司年終獎金、薪資請求權,對被告個人主張抵銷。
再者,年終獎金並非雇主依法必須發放給受僱人之款項,係僱主考核依受僱人該年度之表現來決定是否發放或發放數額,而原告侵占殷翰公司及四家境外公司款項,如何有權得以向殷翰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另自102 年12月底發現原告又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後,殷翰公司會計必須耗費許多人力與原告對帳,且原告並未全月至殷翰公司工作,自亦應無權向殷翰公司請求支付103 年1 月之薪資。
況原告任職期間兩度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無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遑論以之對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
㈤就原告主張已經還款622,600 元予被告及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本來雖承認其抵銷合法,但因後續仍有發現原告有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之款項,故雖有一部分原告積欠之債務因清償而抵銷,但當初原告並沒有把所有侵占金額講明,原告開立系爭第1 張本票應該是概括針對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款項所開立的還款票據,被告主張原告侵占4 家境外公司款項仍有被證14所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均為原告所簽。
㈡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
㈢原告自93年間起,投保及任職於殷翰公司,除負責殷翰公司出納工作外,另因被告投資4 家四家境外公司,因而有時須代理或代表四家境外公司於臺灣匯付款項予第三人,被告遂亦將前揭匯款事務委由原告處理。
㈣被證1 切結書上以原告名義所為簽名確是原告親簽(惟原告針對切結書之內容部分仍有爭執)㈤被證3 、被證4 係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設立之個人帳戶之對帳單。
㈥原告已還款62萬2,600 元,20萬2600元部分是匯到被告郭春福上海銀行帳戶,42萬元部分是從殷翰應給付之薪資扣除。
五、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已記載之事項為何?是否已符合票據法本票持有人得持以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之要件?㈡原告是否曾未經被告、殷翰和四家境外公司同意從四家境外公司領取款項?若有,其金額為何?㈢被告投資之四家境外公司,是否已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個人?㈣若經法院認定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 元金額主張抵償(已經清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若上述爭執事項㈡、㈢之債權經法院認定存在,以102 年度年終獎金7 萬7,000 元及103 年1 月薪資3 萬8,500 元對被告主張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2 張本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均已記載金額且已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告就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均為原告所簽均已承認,原告雖稱其已不確定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係遭殷翰公司相關人員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斯時尚未能細讀該本票內容即由四家境外公司取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是否確為原告處理匯款業務之短差金額?本票受款人處是否空白?本票內容是否有他人填寫、變造?原告均非清楚,亦無機會與四家境外公司進行對帳事宜云云,然就原告主張係遭脅迫才簽下系爭本票之事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由原告簽立系爭第1 張本票後仍繼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願讓被告每月扣薪,及原告自認其所簽立之被證1 之切結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美金133,629.26元)、內容為真正之SKYPE 被證6 之2 之內容均可知原告確有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所要求由原告辦理轉匯款項之一部分款項,原告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才簽立云云,顯不可採。
又原告除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辯論期日時已自認簽發系爭第1張本票當時本票上已有寫上金額外,以原告係自93年起即任職於殷瀚公司,其為67年7 月生(參原告自行提出原證1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在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有相當長工作經驗又非甫成年之人,顯無在未經過相當程序確定金額前即輕率簽發金額不符(指系爭第1 張本票)或空白(指系爭第2 張本票)本票之理,故縱事後原告於被證6 之2 之SKYPE 中主張有部分款項未明,但此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為被告否認,證人陳琪惠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具結後先證稱:「(在100 年、102 年爆發原告就其經手之金額有短差的時候,你有經手與原告對帳?)第一次爆發時當初原告說了一些理由,承認了一些金額,當時公司並沒有清查所有帳戶,相信原告所說,之後才會約定每個月扣款還公司錢,當時原告承認美金37,000元,第二次爆發時就請原告調他的對帳單列出明細,把日期和明細列出,原告自己查自己的帳戶明細,我這邊著手開始查公司的帳戶,我對照原告當初自己查的清單和我查的對照看有沒有符合,再請原告簽一張本票。
(第一次是否有簽一張本票?)第一次也有簽一張本票,原告第一次盜用的金額不只他承認的部分。
(原告前後簽的兩張本票,有被迫簽署的情況?)沒有,是原告自己承認第一次盜用37000 元,請他簽一張等值的本票作為依據,第二次也是請原告簽一張本票作為依據,因為原告確實挪用、盜用公款。
(請提示被證一,切結書是否也是原告所簽?有沒有人強迫原告簽這張切結書?)沒有人強迫原告簽,這是和簽本票時一起簽的。
(你剛剛所述原告前後簽了兩張本票,兩張本票上在原告簽名之前是否就已經記載金額、日期?)兩張金額有記載上去,日期也有記載,再請原告簽名,第一張本票下方的日期、金額都是原告自己填寫,第二張是我填好金額、中文數字金額再請原告簽名、簽身份證字號、蓋手印…」等,106 年4 月17日辯論期日具結後則證稱:「…(原告也簽發另一張面額0000000 元的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是如何而來?)這是原告自己承認的金額,本票上之金額也是原告自己寫的。
至於0000000 元的本票票面金額是我寫的,小寫金額和日期部分也是我寫的,這是先對被證十三原告所寫的部分,但是原告有漏列一些,所以我在被證十三有再列上漏列的部分,此外還有兩筆(一筆美金800 元,一筆美金1000元)口頭告知,我沒有寫在上面,以這些金額及當初的匯率計算,連同切結書請他確認簽名蓋手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的。
(面額0000000 元的本票這個金額是如何來的?)原告自己查自己寫的,是到第二張本票時殷翰公司才查證(按證人係指該筆金額正確與否)。」
,本院認證人陳琪惠除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其上述證詞未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述過程亦與卷內物證相符,應可採信並互相佐證,則系爭第1 張本票上之金額既係原告竟自書寫,系爭第2 張本票先由陳琪惠寫上金額後原告再簽名等,原告所謂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是否已完成法定記載事項,縱原告上述主張係認為係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採信。
(二)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和四家境外公司同意從四家境外公司領取款項侵占系爭第1、2張本票所載金額之事實。
⒈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時,一再主張其無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之款項,只是因相關匯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略有短差問題云云,但由原告簽立系爭第1 張本票後仍繼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願讓被告每月扣薪、原告自認其所簽立之被證1 之切結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美金133,629.26元)、內容為真正之SKYPE 被證6 之2 之內容、證人陳琪惠曾與原告簽帳及其過程之證詞等,綜合判斷即可知原告確有侵占被告所交待由原告辦理4 家境外公司轉匯款項之一部分款項業如上述,則原告稱其當時是因相關匯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略有短差問題云云,顯係事後刻意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原告帳戶明細後,被告先整理製作之原告侵占款項明細(最後為被證14),原告雖於其原證16中表示系爭4 家境外公司之多筆匯款均為該等公司因匯款其協助處理帳務所給予之酬勞,原告並稱其除與殷瀚公司外與系爭4 家境外公司亦有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云云。
而被告僅於被證10承認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Goldenwood公司給付原告酬勞及年終,其後則於本院106 年11月7 日辯論期日時否認原告和四家境外公司有僱傭和委任關係,辯稱:即使由Goldenwood公司直接付款到原告帳戶,這也是101 年之前,且101 年前原告在勞保所申報之薪資金額就是由Goldenwood公司轉到原告帳戶之款項再加上殷翰公司每月所給款項之合計總額,由勞保投保資料上可知原告是受僱於殷翰公司,且殷翰公司報給勞保局之投保薪資即是應給付給原告個人之薪資全部,可以證明Goldenwood公司只是幫殷翰公司匯給原告,及Golden wood 公司只有外幣,為了便宜行事且轉台幣也要透過原告帳戶,所以殷翰公司才指示Goldenwood公司將本應給付給殷翰公司之協助記帳費用直接匯給原告之帳戶,就不用由Golden wood 公司匯給殷翰公司後,殷翰公司再匯給原告,另匯至原告帳戶內三家境外公司的錢是原告所侵占,否認此部分是給付給原告之酬勞等諾云云。
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0自認之事項,Goldenwood公司於98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除每月均有給付原告美金5 百餘至7 百餘元之金額外,更於每年年初均有給付原告年終,原告亦受Goldenwood公司之股東之一即被告(詳下述)之指揮,故本院認Goldenwood公司與原告成立者實與一般勞動契約無異,亦即依原證10投保資料,原告除自93年起至103 年2 月19日受僱於殷瀚公司外,於98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亦有受僱於Goldenwood公司,且此與Goldenwood公司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無關,故被告上開所稱:Golden wood 公司只有外幣,為了便宜行事且轉台幣也要透過原告帳戶,所以殷翰公司才指示Goldenwood公司將本應給付給殷翰公司之協助記帳費用直接匯給原告之帳戶,就不用由Golden wood 公司匯給殷翰公司後,殷翰公司再匯給原告,至於原告稱當時亦同時受僱於系爭另3 家境外公司所受有報酬或薪資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事理及常情有違,雖無可採信;
惟既只由Goldenwood公司既只給付上述薪資至101 年11月止,其後即無再給付,縱原告之後尚有為該公司匯款,亦僅得認係依殷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指示,自無從認原告之後尚有與該公司繼續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另3 家境外公司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或年終獎金等,則系爭另3 家境外公司縱亦曾要求原告辦理匯款事項,惟該3 家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而應係系爭另3 家境外公司內部與Goldenwood公司另有約定,故只由Goldenwood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等;
原告僅提出其就系爭原告帳戶明細中某些款項(如原證16中原告自己編號之1 、7 、8 、10、14、17至33等)逕自主張該等款項均為該3 家公司給付之協助處理帳款酬勞,但原告若真係亦受僱於該3 家公司,則其受領薪資之情形亦應如同上述Goldenwood公司一樣,每月或固定時間領取相當薪資,甚至亦應有年終,但原告所列該等項目,依原告主張其編號1 於102 年5 月15日EFCO Asia 公司僅曾單一次給付,所給付者卻為高達美金7,000 元之薪資(酬勞)、Wisdom Chance 公司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6月1 日、101 年10月11日、102 年12月20日時間毫無規則金額卻分別為5,000 元、4,000 元、9,000 元、8,500 元美金之薪資、Pine Honor公司則更於98年12月、991 月等分別給付其2 次、3 次之薪資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常情,此亦為被告否認,被告亦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其為EFCO AsiaHolding 公司及Wisdom Chance 公司之負責人,不會支付薪資或帳務報酬給原告,經核與上述情事相符,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
又原告既主張上開款項係其酬勞,顯見該等款項業逼原告領走使用,但該等款項既非其酬勞業如上述,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係遭原告侵占,亦應可採信。
⒊另查除原告上開主張協助處理帳款酬勞並非真實應屬其侵占之款項外,被告以系爭原告帳戶明細對帳後業已提出被證7 、被證14主張其遭原告侵占之款項明細,並就系爭第1 、2 張本票金額係指原告侵占那幾家款項如何計算於答辯十二狀中加以說明,除原告並未證明該等款項已依系爭4 家境外公司或被告指示匯予他人外,以原告簽立系爭第1 張本票後仍繼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願讓被告每月扣薪、原告自認其所簽立之被證1 之切結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美金133, 629.26 元)、內容為真正之SKYPE 被證6之2 之內容、證人陳琪惠曾與原告簽帳及其過程之證詞等,綜合判斷即可知原告確有侵占由原告辦理4 家境外公司轉匯款項之一部分款項亦已如上述,更且系爭第1 張本票金額既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再簽名、系爭第2 張本票上之金額業經原告簽立被證1 之切結書證明確有挪用(侵占)美金133,629.26元,證人陳琪惠亦證稱系爭第2 張本票係照該等美金依當時新臺幣匯率計算後由其填入再交由原告簽名,故原告確有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就系爭第1 、2 張本票所載新臺幣金額之款項,及被告辯稱系爭第1 張本票時之金額係以原告侵占上述Pine Honor公司之美金37,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開立;
簽發系爭第2 張本票則係以原告侵占上述EFCO Asia Holding 公司之美金7,000 元、PineHonor 公司之美金40,800元、Wisdom Chance 公司之美金85,829.26 元合計為美金133,629.26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為4,003,532 元開立,則屬可採,自無疑義,原告嗣後欲推卸責任主張該金額未經詳細對帳及不斷要求再調閱系爭4家境外公司帳戶資料云云,均無理由,本院亦無從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投資之四家境外公司及殷翰公司,確已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個人。
⒈原告確有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如系爭第1 、2 張本票上所載金額之之款項業如上述,又依被證20(原本置放於本院卷內之證物袋內)之資料,被告業已提出系爭4 家境外公司於模里西斯登記時之公司資料(其上已有模里西斯之藍色官方印文),其後由模里西斯之公證人再予簽名認證文件之真實並由模里西斯大使館簽名認證,最後再由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模里西斯大使館簽名之真正等,故上開系爭4 家境外公司之公司資料均可採信,原告辯稱上開模里西斯登記處之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云,但其上既經模里西斯公證人之簽名認證文件之真正,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由被證20可信為真實之資料顯示,EFCO Asia Holding 公司之董事為KUO CHUN-FU ,又被告經本院104 年9 月30日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其具結後亦已證稱其確有書立被證5 中以EFCO Asia Holding 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將EFCO Asia Holding 公司之債權讓與其個人,並經其提出護照影本(附於證物袋內)與上述姓名相符,自足認被告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就Pine Honor公司部分,依被證20中該公司之資料顯示,其董事為WANGLI-MEI,又證人王麗梅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辯論期日具結後亦已證稱,其確有書立被證5 中以Pine Honor公司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將Pine Honor公司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個人,並經其提出護照影本(附於證物袋內)與上述姓名相符,自足認證人王麗梅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就Wisdom Chance 公司部分,依被證20中該公司之資料顯示,其董事及股東現已只有KUO CHUN-FU 即被告,但被告主張Wisdom Chance 公司本來之董事溫一民、陳琪惠、蕭立忠等均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其等確有書立被證5 、5-1中以Wisdom Chance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將Wisdom Chance 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個人(被告所提被證8 、11-3中就WisdomChance公司之英文及中文登記資料雖董事尚有彭智弘即PENG,CHIH-HUNG,但證人陳琪惠上述期日已證稱彭智弘就Wisdom Chance 公司部分已經離職),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Wisdom Chance 公司之對外負責人依上開被證20等登記資料等既為被告,被告亦已證稱其為Wisdom Chance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書立被證5 中以Wisdom Chance 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故被告主張其當時既已同意,董事數目事後減少也不會影響債權讓與效力等亦應可認定。
故被告答辯十二狀所列系爭3 家境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均已轉讓予被告,應可採信。
⒊另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系爭第1 張本票其受款人直接記載為被告,應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系爭第1 張本票上之金額係指原告侵占Pine Honor公司第1 次計算出之金額,被告稱本票雖為文義證券但仍然有原因關係,原告有侵占Pine Honor公司款項時,Pine Honor公司就有請被告處理,也有意轉讓此筆債權給被告,當時也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直接將侵占款項金額換算成台幣後直接簽發予被告等語,雖經原告否認,但原告處理系爭4 家境外公司之帳務本即係其服務於殷瀚公司期間應殷瀚公司負責人被告之要求,及被告嗣後亦確提出被證5 中Pine Honor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予原告作為證明,故被告最初提出答辯時說明雖較不明確,但被告最後上開答辯應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又系爭第2 張本票,原告於簽發時即未記載受款人,依上所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應認係原告經與證人陳琪惠對帳後,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該本票以作為證明及願償還EFCO Asia Holding 公司美金7,000 元、Pine Honor公司美金40,800元、Wisdom Chance 公司美金85,829.26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4,003,532 元之擔保,但該3 家公司既已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告個人由被告進行處理,同時已交付系爭第2 張本票(被告方可聲請系爭裁定),被告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將債權讓與之事告知原告,則在原告未清償該等款項予被告之前,系爭第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至於Goldenwood公司對原告本有多少債權、Wisdom Chance 公司除上述債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殷瀚公司對原告是否另有債權等,均與系爭2 張本票之票載金額及有無清償無關,此詳如下述,故本院即不加以認定)。
(四)原告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 元金額主張已經清償系爭第1 張本票中該等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20萬2,600 元至被告帳戶中,及就原告主張其曾同意殷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款1 萬5,000 元,目前上項款項已還款者為62萬2,600 元(匯款202,600 元+薪資扣抵420,000 元=622,600 元)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上述同意,自足信為真實。
而系爭第1 張本票簽發時,其原因關係依被告所述,應為被告相信原告自行承認有侵占系爭4 家境外公司(其中之Pine Honor公司)美金37,0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後而要求原告簽立,被告並已當場向原告告知Pine Honor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且被告當時及之後並已同意原告用匯款及薪資扣款方式抵償,也實際收受匯款202,600 元及薪資扣抵金額共420,000 元,則上述合計622,600 元之金額,自應認業已清償原告本來侵占Pine Honor公司換算為新臺幣1,102,600 元款項之一部分,且依上所述被告當時既同意由薪資扣抵等方式,則自應認若原告確有給付之金額可直接沖抵本金,故系爭第1 張本票之債權,應認業已清償622,600 元,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因後續仍有發現原告有侵占四家境外公司之款項,(侵占款項)雖有一部分因原告之清償而抵銷,但當初原告並沒有把所有侵占金額講明,原告開立第一張本票應該是概括針對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所開立的還款票據,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仍有被證十四所列之金額云云。
然查依上所述被告當初要求原告簽發系爭第1 張本票時,既是先以原告所述有侵占美金37,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要求原告簽立,則系爭第1 張本票所擔保者自僅為當時該(已換算後為新臺幣之)侵占款,而原告所還622,600 元亦係依兩造最初之約定,則縱嗣後被告發現原告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但該等款項已屬其他侵權行為,自非系爭第1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對殷瀚公司尚有102 年度年終獎金7 萬7,000元及103 年1 月薪資3 萬8,500 元之債權(請求權),而以該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原告稱其於103 年1 月自殷瀚公司離職,但殷瀚公司司除未給付102 年年終獎金77,000元,亦未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份薪資3 萬8,500 元,原告並主張以該合計金額為115,500 元之金額對被告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然被告除否認原告對殷瀚公司有該等債權外,更稱原告縱有該等權利僅得向殷瀚公司請求,而不得對系爭4 家境外公司及被告請求,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查原告迄103 年1 月時,依上所述僅與殷瀚公司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與被告個人顯無關係,又被告縱曾同意原告得以由於殷瀚公司任職時得領取之每月薪資中扣款15,000元作為清償,但此顯係經被告另外之同意,本院尚無從逕行擴張認定被告上述之同意即指原告對殷瀚公司所有之債權,被告均同意得以作為抵債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因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主張抵銷,故此部分舉證責任即在原告,而原告既未舉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述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之答辯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僅就系爭第1 張本票超過480,000 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100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惟其餘則無理由。
查就原告主張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 元金額主張已經清償系爭第1 張本票中該等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則扣除該金額後,系爭第1 張本票之債權,應僅剩480,000 元(計算式:1,102,600-622,600=480,000 ),則原告主張就系爭第1 張本票超過480,000 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100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但就系爭第1 張本票上述剩餘之480,000 元部分,及系爭第2 張本票之金額,就其原因債權部分被告既均係合法受讓而取得債權,原告則均未證明已經清償該等款項,則原告訴請就系爭第1 張本票上述剩餘之480,000 元部分,及系爭第2 張本票之金額,其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者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3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證人旅費1,740 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6,2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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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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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14日│1,102,600元 │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 │TH0000000 │
│ │ │ │ │ │ │
├─┼──────┼──────┼──────┼───────┼─────┤
│2 │103年1月10日│4,003,532元 │未記載 │103年1月11日 │TH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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