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83,201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高字第四六○五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何文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文宏積欠原告票款,原告依法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並經換發同法院新院昭執舜六七四二字第二三一八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高字第四六○五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何文宏在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何文宏清償,該扣押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本院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高字第四六○五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同年八月起,將何文宏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對之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何文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何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何文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一百八十元
合 計 五千一百八十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