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聲,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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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彥任
相 對 人 江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一○二年度湖簡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清償該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士院俊一○二司執高字第七○九四七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獲准,嗣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物係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起迄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聲請人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

倘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受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始得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但系爭執行事件既經開始執行後,始遭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自始未曾執行,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相對人仍有因該停止執行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能。

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經法院以裁判方式終結,而係因聲請人之撤回致終結,已如上述,自與聲請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

另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何,須經聲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定,而聲請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並未提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相關證據,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更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殊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聲請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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