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調,50,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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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
原 告 呂惟欣
被 告 朱嬿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有違背,因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效力所及,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冒刷信用卡,所衍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業經兩造在臺北巿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如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准予核定通知可佐。

茲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按期履行,尚餘180,000 元未付,乃屬原告是否依調解書之內容,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問題。

原告就已為確定調解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餘額180,000元,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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