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調,88,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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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登誌
相 對 人 王湘蘋(原名王慈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零條第3項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關於雙方如因租賃契約所生紛爭而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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