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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基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承攬契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且若依承攬契約所載之相對人為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又原告即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者,應補正原告為該承攬契約所載之相對人,亦即○○工程行即王基泉。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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