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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王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新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即相對人積欠荷蘭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欲將受讓債權事實通知相對人,經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發現其戶籍遭遷至臺北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目前住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財政部函文、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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