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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他字第五號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大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大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一○四年度湖勞小字第一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湖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本案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湖勞小字第一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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