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他,6,201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他字第六號
原 告 詹健良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一百七十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八十五元,嗣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另墊付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共計一千零六十元。

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4,080 (第一審裁判費)+1,060(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140 〕,由被告負擔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負擔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二千零九十元(計算式:6,170 -4,080 =2,090 )則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之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提起上訴(案號;

一○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五十元,被告另就其敗訴之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千四百七十元,嗣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並各聲請退還第二審三分之二裁判費,經本院分別退回五百元及二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

是原告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三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286 (第一審訴訟費用)+2,090(第一審減縮部分裁判費)+500 (第二審裁判費)=3,876 〕;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五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854 (第一審訴訟費用)+1,490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344 〕,各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被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十九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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