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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他字第7號
原 告 劉右英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3 年度湖小字第997 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本案經本院於同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湖小字9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於同年7 月14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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