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勞調,1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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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
原 告 范立達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50,653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五項分別請求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0,653 元及按月補足9,00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四項則請求自105 年起按年給付年終獎金375,980 元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54年5 月18日出生,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5年1 月多數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78,360元(計算式:250,653 ×12×10=30,078,360 ),聲明第五、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9,800 元〔計算式:(9,000 ×12+375,980)×10=4,839,800 〕。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104 年3 月31日前未付薪資91,906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1,90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5,010,066元(計算式:30,078,360+ 4,839,800+91,906 =35,010,0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176 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30,170,266(即30,078,360加上91,906)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19 元(計算式:320,176 ×30,170,266 /35,010,066 ×1/2=137,957 ,320,176-137,957 =182,219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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