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勞調,16,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
原 告 范立達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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