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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427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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