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12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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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劉月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Β車),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三九三巷自由廣場四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其車右後保險桿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修文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威志駕駛之車牌號碼○○○○—P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Α車)之右後保險桿,造成系爭Α車受損,系爭Α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陳修文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陳修文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含零件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工資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塗裝八千三百零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修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停車場係單向道,事發當時被告駕駛已開啟大燈及倒車燈之系爭Β車,正往左後側看,欲倒車進入左側編號四之三十四號停車格,而系爭Α車停在右側編號四之五十一號停車格,大燈並未開啟,被告不知系爭Α車正欲駛出該停車格,且系爭Α車之駕駛人應俟系爭Β車倒車完成再駛出,本件交通事故系爭Α車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Α車與系爭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Α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Α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含零件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工資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塗裝八千三百零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紀錄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陳威志就系爭A車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后:㈠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陳威志就系爭A車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

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稱:「我開車至圖示處,想將車停往四之三十四停車格,當時我後方沒有車,且我右側我未見對方有開大燈,所以我那時以為,後方右側沒有他車,接著我就專注往左後方看,並且倒車,接著就聽到碰撞聲,碰撞前我沒有聽到任何喇叭聲或喊叫聲。」

等語;

陳威志即系爭A車之駕駛人則稱:「我當時在車上準備離開,看見對方行駛至我右前方,並打倒車燈,我以為對方要停我的四之五十一格,且我因為她擋住我右前方,我無法右轉,所以我只好向左切出去,讓她好停往四之五十一格,接著我的右後方就被碰撞肇事。」

等語。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⒊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第一次接觸部分、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A:右後保桿擦撞凹痕。

Β:右後保桿擦撞凹痕。」

等情,足認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正在倒車,適陳威志駕駛系爭A車剛要起駛,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後側系爭A車之動態,顯有過失,而陳威志疏未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通行,即貿然起駛,亦與有過失。

又系爭A車雖為原告保戶陳修文所有,惟陳修文將該車交由陳威志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陳威志為陳修文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衡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與陳修文之使用人陳威志相當,認原告保戶陳修文應負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A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含零件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工資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塗裝八千三百零八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A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碰撞受損,系爭A車折舊年數為七年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千四百四十三元,經扣除折舊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應為九十四元(計算式:2,443 -2,349 =94),加上工資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塗裝八千三百零八元,共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為必要。

再經本院依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1,082×1/2 =5,541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之十九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上址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43× 0.369 =901
第二年折舊金額:(2,443 -901 )×0.369 =569第三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0.369 =359第四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359 )×0.369 = 227
第五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359 -227 )× 0.369 =143
第六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359 -227 -143 ) ×0.369 =90
第七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359 -227 -143 - 90) ×0.369 =57
第八年折舊金額:(2,443 -901 -569 -359 -227 -143 - 90-57) ×0.369 ×1/1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01 +569 +359 +227 +143 +90+ 57 +3 =2,34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四百十三元,餘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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