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264,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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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張聖忠
被 告 林昌國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2 段50巷4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800 公尺處外側減速車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其車輛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輪胎左後輪軸脫落,該左後輪軸並與訴外人張秋如所有,由訴外人李榮作所駕駛,當時亦沿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800 公尺處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700 元,烤漆費用為5,500 元,零件費用為1,0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張秋如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簽認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軸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減速車道,減速的時候發現車輛有異常,看左後照鏡才知道是我的左後輪軸脫落了,我就停在外側車道,大約1 分鐘後,系爭車輛車主就來跟我說他被我的輪軸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則若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前時審慎檢視車輛狀況而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存在,且與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200元,由卷附估價簽認單觀之,工資部分為8,700 元、零件部分為1,000元,烤漆部分則為5,5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3 月5 日,已經過7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顯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0 元(計算式:1,000 元-900 元=100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秋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10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200元,合計為14,3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張秋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張秋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5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其中1,220 元由被告負擔,餘8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00元0.369=3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元─369元=631元
第2年折舊值 631元0.369=23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元─233元=398元
第3年折舊值 398元0.369=14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元─147元=251元
第4年折舊值 251元0.369=9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元─93元=158元
第5年折舊值 158元0.369=5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元─58元=100元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69元+233元+147元+93元+58元=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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