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24,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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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乃君
被 告 李明旭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民國94年1 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89,69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80,974元。

嗣日盛商銀於101 年9 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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