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5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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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紀威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6年4 月8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3,872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3,570 元、利息213 元、逾期費用89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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