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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茹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原告起訴狀尚有請求3 期違約金合計600元均已到期,故本院直接計入請求金額)。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4 年4 月1 日止,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3,920元、已到期之利息469 元及後續之約定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3 期違約金共600 元(合計為34,989元)。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催收通知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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