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8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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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吳瑋淇(原名莫耀民、吳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原告係主張被告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應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違約金)200 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因購物(電視、冰箱),於民國91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4年12月5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139元未付,因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為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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