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9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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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須令儀
簡任谷
葉鼎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於定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即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嗣變更該金額為「租金」,詳如下述)】,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曉諭原所其所請求95年4 月15日起同年10月1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前經原告另案起訴,且經本院另以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乃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即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記明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就該變更則表示無意見。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所訂之家具租賃契約(詳如下述)業已終止,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於本件最後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並主張兩造所爭執之家具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本件乃是依該家具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並經記明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要屬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即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租金」),原則上本不應准許,惟因本件紛爭源自同一家具租賃契約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嗣後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既將上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2,000元(即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核准,故本院自應依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將原案件(即103年度湖簡字第954 號)報結,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貝賀名,被告聲請由貝賀名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家具租賃契約,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 批,供其前任法籍經理柯漢諾(已於91年8 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25,000元。

租期屆滿,雙方於85年10月15日就相同內容另立新租約,但續租第1 年,租金降為每月15,000元,第2 年以後再降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之租金計72,000元迄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原告本來主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間之系爭租約早於87年10月底即已終止,且終止前原告即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要求取回租賃物,惟原告置之不理(詳被證5 之陳述書):退步而言,原告曾於91年6 月2 日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即台北第六郵局支局91年度第1758號存證信函,詳被證6 ),表示對被告於先前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即被證5 )表示遺憾,足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到被告南港分公司之終止系爭租約通知,嗣經審理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審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1年7 月2 日即被終止(詳被證7 ),原告又豈能再向被告請求租金。

此外,原告就同一家具租賃契約紛爭事件再三興訟,雖每次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略有不同,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又提起本件訴訟,惟仍無新事證,徒耗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先訂有家具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存證信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翔實,並有被告所提當初兩造英文契約書影本(被證2 )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得否續向被告請求租金,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先加審酌。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起,一開始係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該次辯論期日原告雖接著稱契約到現在都沒有終止,但經本院詢問若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為何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改稱:「契約是92年5 月27日第一次提告,被告給我們第一次存證信函說契約已經終止,所以被告沒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我的認定是那時候就兩造終止契約。」

,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亦即原告業已自認契約至遲於92年時確已終止,依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本院就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認定原告請求本件租金之時段(即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兩造間之家具租賃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則原告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據該業已終止之家具租賃契約續向被告請求租金及其遲延利息,自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雖多次聲請傳喚證人靳德榮、余侑津、李莉莉、林蒼生、田中玉等,欲證明被告尚未與原告終止租約云云,但原告既已自認租約至遲於92年時業已終止並應受自認之拘束業如上述,上開證人自無傳喚必要,附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家具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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