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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思有
被 告 飛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起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去年(103 年)及今年3 月,通知被告前往維修該公司出產之熱水器,每次維修費用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因被告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部分(即加熱金屬圈,詳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並造成漏電及漏水,危及原告人身及財產安全,並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5,000元(其中3,000 元屬電器遭受損害之賠償、另82,000元屬原告其他財物和健康的損害賠償)。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先前要求維修之熱水器乃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熱水器,早已屆報廢年限,然因原告要求,且為維護公司信譽,被告乃於3 年前(非原告所稱之1 年前)及今年3 月底,分別各前往修繕一次,原告所稱之修繕時間要屬錯誤。
㈡原告對已使用40餘年,且已屆報廢年限之熱水器,要求與所購金額(當時出售價格為2,000 元)顯不合理之賠償費用,實有悖情理。
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應先行舉證,況該熱水器經被告維修後,原告逕自又開啟內部機組設備自行修繕,致內部機件位置錯置,才是促使該熱水器毀損之原因。
是以縱認原告所述損害屬實,亦與被告先前之修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據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熱水器,被告抗辯屬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熱水器,且早已屆報廢年限乙節,此未見原告否認或另為舉證,應堪信真實,依經驗法則,該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電熱水器電器本即容易損害,且如持續使用,恐存有一定之危險,此屬一般通常之人(含原告)所可預見;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部分(即加熱金屬圈,詳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並造成漏電及漏水云云,但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1-1 未能看見有原告所謂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之情(起訴狀所附照片1-1 經原告圈起來之處,其中電線之黃色部分應屬電線之絕緣外皮,電線最前端鐵製部分才可導電),且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就被告員工有此等不合常情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雖經本院曉諭,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另提出各項公安簡報資料,例如:塑膠場火警、世紀之毒戴奧辛、中石化安順廠國賠),但該等資料俱與本件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蓄意毀損該熱水器之危險行為存在,所述自難憑採。
此外,且原告堅持持續使用早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熱水器,既未能證明被告員工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存在,縱認確因使用該等電器而有損害發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亦與被告先前之維修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所為請求,難謂合於法律依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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