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99,2015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楊昌淅
被 告 蕭辰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見被告刊登販賣標示:「正品SISLEY西西里灰色春夏西裝(附sisley防塵套),外套44號,褲子46號,灰底藍條紋,made in Italy,未修改,外套肩寬:46cm,褲子腰寬:42cm(平量),2900起標」之二手商品(下稱系爭西裝),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在該網站,以二千九百元標得,並與被告相約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ZARA服飾店(下稱ZARA服飾店)前面交,惟原告於返家後試穿,卻發現外套套不上,平量後發現外套肩寬僅四十二點多公分,與被告所言四十六公分相差甚遠,原告立即於網路上留言予被告要求退貨,解除買賣契約,嗣後再以書面評價請求,皆遭被告拒絕,拖延迄今。

系爭西裝既有上開瑕疵,並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十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買賣交易守則之注意事項即已註明:「商品經雙方同意並完成交易後,銀貨兩訖,恕不退換」,且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面交時,被告亦請原告試穿及檢查,係原告自己以趕時間為由,未予試穿。

況原告在該拍賣網站上下標西裝不只一個賣家,顯係以個人喜好購買,不喜歡即退貨。

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系爭西裝並無瑕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二千九百元標得被告於該網站所刊登販售:「正品SISLEY西西里灰色春夏西裝(附sisley防塵套),外套44號,褲子46號,灰底藍條紋,made in Italy ,未修改,外套肩寬:46cm,褲子腰寬:42cm(平量),2900起標」之系爭西裝,兩造並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相約在ZARA服飾店前面交,原告於同日晚間八時零一分許,在網路留言向被告表示系爭西裝太小,肩寬只有四十二公分,要求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系爭西裝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兩造留言及回覆之內容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西裝之外套肩寬經本院當庭以皮尺平量結果約四十三公分(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與被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標示系爭西裝之外套尺寸肩寬為四十六公分(平量)不符,原告亦無法穿著,自屬物之瑕疵,原告又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復查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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