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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春蓮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73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惟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孆萱於100 年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800,000 元,於王孆萱就學期間得分筆動用,並約定倘王孆萱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付遲延利息,且尚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應就王孆萱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王孆萱於100 年8 月、101 年2 月、101 年9 月分別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3 筆,合計金額為93,335元。
惟王孆萱於自輔仁大學畢業後,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69,272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7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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