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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蔡家平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複 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平乃受雇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3 號前,於靠站停車再度起駛時,未及注意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該車前方右側由原告承保(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沈明東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6,39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但其事實理由欄內已記載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蔡家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其真意顯為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二、被告自認蔡家平前因駕駛公車疏失,於前揭時、地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含左後視鏡外蓋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及該部分之修復工資1,000 元並同意賠償,然其餘受損部分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就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雇司機即被告蔡家平於前揭時、地靠站停車再度啟駛時,未及注意前方右側停放之系爭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原告就該部分已賠付修復費1,956 元(含左後視鏡外蓋之零件費用956 元、工資1,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過失,並同意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之修理費用(含左後視鏡外蓋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工資1,000 元,詳104 年5 月27日及同年7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首應堪信真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允諾賠償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之修復費(含左後視鏡外蓋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及工資1,000 元)。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8 月9 日,已逾5 年,是其左後視鏡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956 ÷(5+1 )=15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該部分之工資1,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159元(即159+1,000=1,159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又左後視鏡更換零件應予折舊797 元(即956-159=797)而原告未扣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左後視鏡外之其餘費用(例如:左前門、後車門、左後葉之修繕費),被告辯稱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拒絕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禍既經被告否認當時車禍有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以外之其他損害,除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外,且據卷附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A 車(即被告蔡家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公車)沿成功路四段北向南行駛於第四車道,行駛至肇事處(靠站停車起步後)其右側車身與北向南路邊暫停車之B 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發生碰撞,因而肇事。」
,及證人林雅淑(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復曾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102 年8 月9 日證人是否有去處理成功路4 段車禍?)答:是。
(法官問: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之照片是否是你拍的?)答:是。
(法官問:〈提示照片〉證人是否有印象公車和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自小客車的什麼損害?)答:當天到場時雙方車子已經移置,有問他們如何發生車禍,車損為何,大都會公司說是上、下車後剛起步,自小客車當時沒有問他是臨停或停車,但是自小客車說他是停在黃線處,車損部分一般處理的警員都會問因為要拍照也會做車損的比對,印象中自小客車說是左後視鏡,有沒有說其他部分現在要我想是想不到,但是比對照片公車的右後車身車損和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的車損是吻合的,依照照片判斷自小客車應該只有左後照鏡的車損。
(法官問:為何沒有製作筆錄?)答:處理原則是會詢問雙方,如果有爭議就會做筆錄,當初大都會有說是他們的錯,他們願意理賠,而且大都會的司機有在現場圖記載烤漆理賠等字樣。」
,經核證人上開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所述兩車擦撞情形與卷附攝於車禍事故現場之雙方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相符,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除左後視鏡外之其餘損壞,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應與事實相悖,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該部分(指左後視鏡外)之損害,對於被告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自亦無從主張代位,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除左後視鏡外之其餘修繕費用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9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證人旅費費530 元),其中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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