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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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邱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凱旋大地二期停車場管理辦法及財務管制、工程招標、警衛管理規則,被告有按月向原告繳付管理費用之義務,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元(含管理費用每月500 元及清潔費用每月400 元)。

詎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7 月至9 月共3 個月之管理費用,合計2,700 元(計算式:900 ×3 =2,700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每季季初張貼公告提醒社區住戶開始繳交當季之管理費,並再於每季之最後一個月月中,於公告欄提醒住戶按期繳費,而不會再以電話各別通知,故原告無義務以電話通知被告繳交管理費。

而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前來繳費期間,非現社區保全公司人員進駐社區。

二、被告則以:原告失職未聯絡被告繳交102 年7 月至9 月之管理費,嗣後始於同年9 月2 日向被告催繳管理費,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便於隔日繳交,依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僅需繳交管理費之6 折優惠價1,620 元,然原告之管理人員竟要求被告繳交全額之管理費用2,700 元,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7 月至9 月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11月1 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然查102 年8 月4 日第16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紀錄暨物業保全公司招標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決議第15屆至16屆仍沿用之前的季繳優惠方案,期限內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享有6 折優惠,是原告自不得再以其提出凱旋大地二期停車場管理辦法及財務管制、工程招標、警衛管理規則所載金額(含管理費用每月500 元及清潔費用每月400 元),向被告收取102 年7 月至9 月之管理費用,而應以60% 計算。

至原告雖稱如於季繳期限前可享受6 折優惠價,超過繳款期限則需以原價計算,然其提出之系爭決議,關於「㈢B 案管理費/ 汽機車清潔費收繳標準訂定(含空屋折價取消)說明:本社區自15屆至16屆仍沿用之前的季繳優惠方案,期限內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享有6 折優惠,依公平原則住戶若超過期限繳納以全額計算(詳見附件一)。

…決議:依在場人數舉手表決一致同意此提案通過,請管委會依此提案辦法執行。」

及附件一內容「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則說明如下:⒈因本社區目前仍沿用之前的優惠方案:未逾期繳納季繳戶享有6 折優惠,若過期繳納以全額計算。

⒉本社區季繳分為:…秋季(7~9 月份)…。

⒊繳費期限:…秋季:每年9 月30日止。

…◎請住戶注意繳費期限,勿讓自身的權益受損。」

之決議,表明被告所欠102 年7 月至9 月管理費為秋季管理費,則6折優惠之繳款期限為102 年9 月30日以前,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即已向原告之管理人員繳納管理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決議被告既於102 年9 月30日前繳納管理費,即未逾期繳款,自應以6 折優惠價計算,故被告實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1,620 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5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 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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