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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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王誌鋒
被 告 黄正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收取6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

詎被告迄96年10月尚積欠原告70,751元(含消費款60,416元、手續費20元、已到期之利息7,015 元及違約金3,300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60,416元,應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雙卡利率過高,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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